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54096号“康是美COS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677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5月23日至2022年05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与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康是美授权合同;
2、申请人与统一康是美商业连锁(深圳)有限公司授权淘宝店铺深圳康是美销售产品的销售记录、发票、快递单;
3、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的直播、视频广告截图、宣传单广告;
4、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宣传单、销售记录;
5、康是美官方网站与APP;
6、新闻媒体报导线下门店开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证据的网页链接错误、无法访问的页面、法院关于“象征性使用”不能维持注册的判决书。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显示销售的商品为自有品牌的洗发露、沐浴露,并非向他人提供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证据3、5、6并非在中国大陆的使用,且该证据属于对自身经营的门店的宣传,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了“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