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7502号“博克 BOK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博克 BOKK 4387502

阅读:150254 2023-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博克斯智能机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博克工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威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恒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02号“博克 BOK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96号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博克斯智能机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博克工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及原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威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恒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7502号“博克 BOK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9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乐清市威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乐清市威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包装合同及发票、供货合同、发票、产品及外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钻头(机器零部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见原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使用。原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申请人请求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是以使用为目的的,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持续使用的事实。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未向我局提交了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交换于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2、订货合同及发票;3、产品包装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乐清市威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零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往复锯、车床、铣刀、圆锯片(机器零件)、孔加工刀具、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金属加工机械、穿孔机商品上,后于202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浙江博克工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复审商标的主体承继声明。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3月2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原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的订货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汉字“博克”,后附发票,合同与发票均在指定期间内,合同与发票中的商品、数量、价格一一对应,再结合证据证据1的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以及证据3的产品包装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带有复审商标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钻头(机器零部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往复锯、车床、铣刀、圆锯片(机器零件)、孔加工刀具、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金属加工机械、穿孔机商品均与钻头(机器零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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