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番渔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9042号“番渔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70791号“番鱼 酸菜鱼及图”商标、第20658175号“番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厨房洗涤槽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厨房洗涤槽出租”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粥”,作为商标使用在除“餐厅;茶馆;饭店食宿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