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鑫晶淼维修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21987409号“郎郎箭牌LANGLANG AR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2、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案件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开发票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水磨石;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引证商标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和宣传已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郎郎箭牌LANGLANG ARROW”包含了引证商标一“ARROW”,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商品在商品与服务的特定联系以及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的密切程度较强。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