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4948号“成分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42986号“成分学社”商标、第65254925号“成分学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设计、元素构成、呼叫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等待实质审查的状态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申请商标品牌通过推广,在行业内享有极高声誉,产品质量得到公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荣誉、展会现场图片、网店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申请的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豆浆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饮料(以奶为主);豆浆饮料”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