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43980号“东方韵五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韵五星 35643980

阅读:174884 2023-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斌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5643980号“东方韵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过近三十载的历史沉淀与发展,先后荣获中“贵州…

  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斌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5643980号“东方韵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集白酒生产、研发、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酒类企业,经过近三十载的历史沉淀与发展,先后荣获中“贵州民营企业100强”、“遵义市白酒工业十星企业”、“仁怀市十强民营企业”等多项殊荣,是茅台镇历史悠久的酱香白酒企业之一。“五星”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持续、广泛地使用与宣传,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707411号“五星及图”商标、第3102681号“五星酒典”商标、第24572893号“五星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创始人焦永权、五星集团相关介绍;2、五星酒厂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五星集团组织构架、五星酒厂办公与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3、所获荣誉证书、参与慈善活动资料;4、“五星”系列酒照片、“五星酱酒国家级专家品评会”活动照片;5、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2018年12月29日申请的,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凡2018年12月29日以后的法律法规都不适用本案。二、引证商标“五星”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三、已有大量使用“五星”二字的商标。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判定未构成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的产品叫做“洞山东方韵五星李度佬酒”。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近似,在市场上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洞山东方韵五星李度佬酒”标贴、网上销售图片;2、江西省宜丰洞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3、引证商标一商标流程;4、其他商标详情;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贵州茅台镇酒网上销售图片;7、争议商标详情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白兰地;清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烧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五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5643980号“东方韵五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方韵五星 356439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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