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牟伦川
委托代理人:青海启仁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3316号“面坊鲜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68629号“面鲜生”商标、第30846032号“面面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安置;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安置;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面”和“鲜”为不规范汉字,易影响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