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诺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4197号“HUANUOA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38561号“HUANUOA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40141号“HUAN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营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简介;申请人“HUANUO”系列商标列表;店铺资料及产品评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喷嘴;金属标志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喷嘴;金属标志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