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45513号“C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D及图 42945513

阅读:184289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2945513号“C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42945513号“C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7139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27127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D”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显著性极强,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申请人对“CD”设计图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借此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中国各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DIOR”、“迪奥”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及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5、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7、“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8、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决定书;

  9、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医疗护理;美容院;按摩;兽医辅助;园艺;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第44类按摩服务等商品及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呼叫为“CD”,与引证商标二字母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医疗护理;美容院;按摩;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类或动物卫生和美容护理服务,包括芳香疗法服务;美容院服务;美容服务等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存在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的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CD”图形表现形式特点具有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在“园艺;庭院风景布置”非类似服务上,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化妆品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医疗护理;美容院;按摩;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园艺;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2945513号“C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D及图 429455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7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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