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95241号“SI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KI 35995241

阅读:31004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思美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5995241号“SI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思美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5995241号“SI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工商资料信息;

  2、排行榜、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市场运行分析;

  3、企业荣誉、申请人网页、品牌简介、品牌历史、宣传报道、杂志报道、产品介绍;

  4、在先案例裁定、判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在市场上已大量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包装、网页售卖截图、授权书、销售合同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在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指甲油;睫毛膏;眼影膏;洗面奶;香水;口红”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各种“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SIKI”与引证商标一、二“SK-I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指甲油;睫毛膏;眼影膏;洗面奶;香水;口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部分为自制图片证据,且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即便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相关公众仍没有足以区分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5995241号“SIK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KI 359952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79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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