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奕霞(原被申请人:广州市优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36675140号“COKS-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被认定为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7248号“SK-II”商标、第7704539号“SK-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化妆品、非药物护肤品和护肤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而且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已将争议商标在商标交易网站进行售卖,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使用为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工商资料信息;
2、排行榜、申请人介绍、新闻报道、市场运行分析;
3、企业荣誉、申请人网页、品牌简介、品牌历史、宣传报道、杂志报道、产品介绍;
4、在先案例裁定、判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没有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优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在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口红;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牙膏;上光剂”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4月8日转让至吴奕霞(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181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商品及服务,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卡牧王”、“尚马仕”、“卡珀莱”、“封面芭莎 COVER BASHA”、“蕉点”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首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SK-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经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COKS-II”与引证商标一、二“SK-I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口红;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SK-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但仅为自制图片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化妆品等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181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商品及服务,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卡牧王”、“尚马仕”、“卡珀莱”、“封面芭莎COVER BASHA”、“蕉点”等。加之,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网上贩售其商标的截图,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牟取非法利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