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禾本兰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瑞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9615018号“Herba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HERABLIFE”及“康宝莱”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 申请人对第11625944号“HERBALIFE及图”商标、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第11922098号“康宝莱 HERABLIFE及图”商标、第780010号“HERBA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恶意的第19116950号“Herbaland”商标,并反复申请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组织结构图、许可协议及许可备案通知书;企业图片;相关资质、检验报告;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注册商标列表;期刊等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发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媒体报道、市场份额占比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决定、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芜湖兰易商贸有限公司售卖商标详情及转让公告查询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加拿大营养功能维生素软糖领先生产商,争议商标在世界及中国软糖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品牌,且为被申请人字号,完全没有攀附申请人之意,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渠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介绍、公司照片;商标注册信息、实际使用照片、销售及宣传资料;参展资料及获奖情况;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第5类含“HERBA”的商标信息、相关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