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弗乐卡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8日对第52650543号“FiN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TINECO”、“添可”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051060号“TIN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4479号“TIN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35627号“添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的情形下于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TINECO”商标高度近似的“FiNOCO”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同时还恶意抄袭其他市场主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年报;经销合同、线上店铺销售情况及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及活动照片;申请人“TINECO添可”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主体信息;“TINECO添可”品牌升级及注册商标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上,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字母“FiNOC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TINECO”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指节铜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苏州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