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可斯可批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宁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26149376号“可可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14720号“科克兰”商标、第16712886号“科克兰”商标、第15119464号“科克蘭KIRKLAND及图”商标、第1420031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6362711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106402号“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第8414715号“科克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所需,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营秩序,进而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具有协助案外第三方恶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在其代理申请的商标中有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世界500强企业名单;3、会员卡样本;4、网站打印件;5、关联公司介绍;6、商标授权声明;7、展会照片;8、媒体报道;9、销售订单;10;受保护记录;11、被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12、被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截图;13、典型案例;14、在先裁定;15、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29类床单、纺织品或塑料帘、被子、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可可蘭”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可可蘭”与引证商标二“科克兰”、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科克蘭”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具有恶意代理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