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乎公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乐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63515712号“乐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乐乎”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72081号“乐乎自远”商标、第17111569号“乐乎公寓及图”商标、第20003110号“乐乎城市青年社区LEFULL及图”商标、第20002984号“乐乎”商标、第36946248号“乐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信息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年会资料;4、申请人在58同城上的宣传视频;5、申请人获奖典礼照片资料;6、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乐乎”与引证商标一“乐乎自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乐乎”、“乐乎公寓及图”作为商标的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