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91196号“皮公公皮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皮公公皮家 51291196

阅读:72543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郓城皮家烧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娟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1291196号“皮公公皮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从1939年开始经营皮氏烧鸡,历史悠久,“皮婆婆”烧鸡早已取得商标注册权,申请人应当享有在先权利。争议…

  申请人:郓城皮家烧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娟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1291196号“皮公公皮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从1939年开始经营皮氏烧鸡,历史悠久,“皮婆婆”烧鸡早已取得商标注册权,申请人应当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25909号“皮婆婆及图”商标、第26235664号“皮婆婆 PI PO PO 始于1939及图”商标、第61063903号“皮婆婆及图”商标、第61042861号“皮婆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主要商业活动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区、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皮婆婆”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相同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

  2、产品图片;

  3、店铺图片、进货单据;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家禽(非活)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应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在烧鸡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水果罐头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菏泽市,其具有知晓和了解申请人及其公司商标的可能,故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名品库”、“鸿星贝贝”、“火神台王家”、“曹州肉粒多”、“曹州十大碗”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述商标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或为曹州或鲁西南与公众知晓的文字相结合,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和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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