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维诺控股(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4303780号“AVEENO 艾维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463162号“艾惟诺”商标、第5970698号“AVEENO”商标、第5970697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AVEENO”、“艾惟诺”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认可度,已构成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Aveeno百度百科;2、Aveeno品牌介绍;3、(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6025号公证书;4、销售清单、销售发票;5、网络上对Aveeno品牌商品的介绍和评价;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百度搜索“AVEENO 艾维诺”结果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疗养院”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26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特殊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