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市吴中苏州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8955号“太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95481号“太湖”商标、第66164380号“太湖风车”商标、第62522643号“太湖有礼”商标、第33841251号“太湖源”商标、第59363707号“太湖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文字“太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米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