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金御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长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3728729号“爱马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曾多次受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及其品牌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9387号“爱马”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第44668944号“爱玛”商标、第36726631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16454880号“爱玛双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3、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4、所获荣誉、相关排名、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材料等;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相关报道;
7、广告宣传材料等;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销售证据、检测报告等;
10、在先案例;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宣传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攀附,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2、网络店铺截图;
3、其他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后视镜;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套”、“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座椅套;自行车”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