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闵杰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众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15548号“欢 198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47167号“欢及图”商标、第63111317号“欢及图”商标、第12380272号图形商标、第11117697号“南狮 Nanshi及图”商标、第18616644号图形商标、第20653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决定撤销,上述驳回、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至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在方便面、面条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