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90211号“金马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马哈 46090211

阅读:134789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佰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中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46090211号“金马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游乐装备龙头企业,…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佰恒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中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46090211号“金马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游乐装备龙头企业,发展至今已有多年的历史,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知名度,“金马”与申请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具有固有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22243号“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93236号“金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20295 号“金马景观 G.H.THEMED ENVIRON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马”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并在全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金马”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金马哈”商标,严重淡化了申请人“金马”商标的显著性,阻碍了申请人注册和使用“金马”商标,并且还势必阻碍民族企业自创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金马”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企图利用“金马”商标已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使消费者混淆,从而不法获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性,具有明显利用申请人“金马”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广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诚实守信,没有抄袭、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在多个类别已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亦是保护性注册,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过低,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大部分为自制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其证明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销售合同、发票、旗舰店销售记录、相关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对于被申请人的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附件材料均为自制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不应采纳。因此,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羽毛球拍;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线;人造钓鱼饵;运动用护腕;钓鱼用具;高尔夫球手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转椅;荡椅;浪船;摇船;滚环;游戏器具;电动游艺车;游戏机控制器;秋千;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转马;玩具;玩具汽车;摇摆木马;木偶;游戏机;视频游戏机;游乐场骑乘玩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棋;台球;健身球;靶;跳台;拳击手套;圣诞树用小铃;钓具”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护腕、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玩具、拳击手套、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金马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金马”,与引证商标三汉字“金马景观”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同时,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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