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良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5848293号“WAZRTKHX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43725614号图形商标、第482537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多个任意拉丁字母组合,整体无法呼叫或被记忆,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固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相关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答复函、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VANS品牌介绍及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在第3、5、6、16、18、25、3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米亚黄蜂”、“肯菲伦保罗”、“摩根达思”、“CHOTLXS & KIQKH”、“ABC SYR”、“ETNAMEYLRDIO ZAYWA”、“MOXCALNBR”、“BARLNCIZGR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我局在商评字[2023]第000019054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名下第59317025号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在先案件裁定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三项可知,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7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的短时间内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0类共计7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米亚黄蜂”、“肯菲伦保罗”、“摩根达思”、“CHOTLXS & KIQKH”、“ABC SYR”、“ETNAMEYLRDIO ZAYWA”、“MOXCALNBR”、“BARLNCIZGRA”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本案争议商标“WAZRTKHXS”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多方面区别明显,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著作权。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