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五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2177号“星球旅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83199号商标、第22038835号商标、第30841905号商标、第32969192号商标、第32783957号商标、第50269776号商标、第49282199号商标、第50259742号商标、第54565327号商标、第62246896号商标、第64718807号商标、第50285358号商标、第50264050号商标、第50271127号商标、第58285593号商标、第44540015号商标、第155834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我们的星球》官方账号平台、宣传报道、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至十四、十六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