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长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市泉淼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38446800号“汤岗子燕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3357484号“君士家汤岗子燕泉水”商标、第37639825号“众合汤岗子燕泉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权益。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作品创意说明;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在先标识的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
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作品;
6、商品出库单;
7、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关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的有效证据,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无效宣告不成立,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电子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及证据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冰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啤酒;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9月6日初审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其与申请人主张的“汤岗子冰泉”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