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373363号“林家铺子LINJIAPUZ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林家铺子LINJIAPUZI及图 67373363

阅读:53272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3363号“林家铺子LINJIAPU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78104号商标、第34182141号商标、第12315869号商标、第2937494…

  申请人:林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3363号“林家铺子LINJIAPU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78104号商标、第34182141号商标、第12315869号商标、第29374945号商标、第31298970号商标、第57519883号商标、第18631836号商标、第1440543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文字及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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