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橙子人工智能(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6547号“orange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00424号“O-RANGE”商标、国际注册第790992号“ORANGE”商标、第4792747号“ORANGE”商标、第5438156号“ORANGE”商标、第9764509号“ORANGE”商标、第66861076号“ORANGE”商标、第12247751号“ORANGE”商标、第59891978号“ORANGE AIR”商标、第16027570号“ORANGE AIR”商标、第58021803号“ORANGE PI”商标、第28933887号“ORANGE”商标、第23528926号“ORANGE”商标、第31415144号“ORANGECONTROL”商标、第5467709号“橘色.心情 ORANGE”商标、第43960853号“橙色音乐 ORANGE MUS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八处于异议阶段不予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显著认读文字为“orange”或“ORANG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秤、遥控装置、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衡具、遥控装置、眼镜、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