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溪谷留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生妹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53937号“溪谷留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00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贴牌合同、店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23日至2022年02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鸡尾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字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且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转让情况;
2、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3、微信转账记录及手写单据;
4、贴牌合同及产品图片;
5、店铺合同及店面照片;
6、租赁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转梅于2018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黄酒;烧酒;果酒;烈酒;蒸馏饮料;白酒;甜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0年12月13日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溪谷留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说明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系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3中转账记录未显示复审商标,手写单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至6中的合同均无相关付款凭证加以佐证,难以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