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熟市迅达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591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4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成品检验记录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23日至2022年02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车辆车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机会进行质证,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网站介绍;
2、被申请人销售发票;
3、产品图片、人员名片、宣传图册、检验记录表。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中标示的产品均为齿轮、轴承等,在案证据系被申请人对其名下第7类商标上的使用,与本案复审商品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轴颈;汽车减震器;车辆刹车垫;车轮毂;毂罩;车辆内装饰品;电动车辆;车轮;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12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成品检验记录表、宣传图册等证据系其在第7类轴承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复审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