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92610号“SNAP 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NAP G 55192610

阅读:103826 2023-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克跃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思耐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0933201A号“SNAP”商标(以…

  申请人:星克跃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思耐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5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0933201A号“SN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33201号“SN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377732号“SNAPC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SNAP”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SNAP”、“SNAPCHAT”系列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4、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 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在先裁定;

  2、原异议人百度百科打印页、商标注册信息、国图检索报告、网络报道材料、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判决、决定;

  4、申请人恶意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NAP 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照相设备用镜头;摄像机用镜头;摄像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注册第30933201号“SNAP”、在先注册第28377732号“SNAPCHA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数器;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SNA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设备用镜头;摄像机用镜头;摄像机;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手机摄像头;相机镜头;加速度传感器;传感器;陀螺仪;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影片录制装置;影片复制装置;自拍镜头;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智能手机用保护套;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印刷电路接口卡;数据处理设备;摄像机用接口电路”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麦克风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商号“SNAP”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5192610号“SNAP 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NAP G 551926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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