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54984号“合聚HEJ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聚HEJU及图 68954984

阅读:44441 2023-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合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4984号“合聚HE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47198号商标、第68385363号商标、第68382398…

  申请人:深圳市合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4984号“合聚HE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47198号商标、第68385363号商标、第68382398号商标、第83751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合聚”,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腐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防腐蚀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二、三虽处于注册申请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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