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深蓝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8524683号“SUNLONG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00606号“SUNLON”商标、第9107795号“首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不具有正当商标使用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首农集团企业及产品介绍材料;
2、首农集团及商标所获荣誉;
3、商标使用材料;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
5、广告宣传材料;
6、经销商情况及经销合同;
7、媒体报道材料;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案例及跨类保护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SUNLONG POWER”,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轮机;汽车发动机曲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电子工业设备;水力动力设备”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轮机;汽车发动机曲轴”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轮机;汽车发动机曲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至于导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真空吸尘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汽轮机;汽车发动机曲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