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法恩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29037364号“FAES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第9019308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专门店照片、工程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冰箱、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冰箱、燃气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FAESDQ”与引证商标一、二、三“FAENZ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