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伊兹(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64642号“Fal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1482号“猎鹰HUNTING EAGLE及图”商标、第19490290号“猎鹰工品”商标、第65010164号“FFALCON雷鸟”商标、第65007303号“FFALCON/雷鸟”商标、第8160245号“猎鹰计划FALCON PLAN”商标、第68469367号“FA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显著,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经注册申请,在“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扳手(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牲畜修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牲畜修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alcon”可译为“猎鹰”,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