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22680号“毕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毕索 57422680

阅读:39956 2023-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毕索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之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7422680号“毕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907402号、第18907401号、第18907397号、第1890739…

  申请人:毕索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之星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第57422680号“毕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907402号、第18907401号、第18907397号、第18907399号“毕索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毕索妮”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毕索妮”商标。四、被申请人短期内申请注册170余件商标,并公开售卖,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商标售卖证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宣传证明、商标使用证明等的复印件与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有第39061003号“拜登”商标、第41648918号“JEEPSEN”商标、第41650659号“吉普森”商标、第48498803号“华子”商标等17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公文包、广告、服装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毕索”与引证商标一“毕索妮”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曾申请注册了“拜登”、“JEEPSEN”、“吉普森”、“华子”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或姓名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本文《关于第57422680号“毕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毕索 574226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6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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