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长根
委托代理人:常州正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玉平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52742642号“速派奇SUPA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独资创立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并将名下“速派奇”系列商标许给该公司及他人使用,“速派奇”商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速派奇”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名下经营一家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涉嫌通过转让牟利而大量注册商标,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股东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宣传册;
3、互联网关于“速派奇”的介绍;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参加展会报道;
5、“速派奇”商标荣誉证据;
6、“速派奇”商标维权胜诉裁定;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资料、名下企业档案、互联网关于被申请人产品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
2、申请人李长根为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并将其名下“速派奇”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速派奇”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速派奇”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速派奇”商号及商标知名度的宣传销售及荣誉证据等主要体现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速派奇”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