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74981号“金思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思慕 21174981

阅读:107742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金思慕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21174981号“金思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金思慕家居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21174981号“金思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1342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98907号“慕思 3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91385号“慕思 Bespo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55959号“慕思 076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519867号“慕思 DE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001507号“慕思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617999号“思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201342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599727号“慕思 DE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慕思”系列品牌是申请人一方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品牌,引证商标三曾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持有的部分含“慕思”字样的商标列表;

  2、引证商标创意说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4、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推广活动照片等;

  5、2014-2016企业销售数据资料;

  6、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及订单发票资料;

  7、申请人专卖店资料;

  8、在先胜诉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2月21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均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由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上。2020年12月29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金思慕”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思慕”、引证商标七“思慕”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婴儿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金思慕”与申请人“思慕”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5、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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