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日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圣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直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对第52247898号“奥圣建设 AOSHENG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AS”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与汉字“日升”相对应,且二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常是组合一起的,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在明知的基础上恶意为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AS日升”品牌使用在企业内部、施工现场的图片;
3、作品登记证书;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2018-2020年间被评为A级纳税人的证据;
6、申请人及“AS日升”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产生了紧密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介绍及资质荣誉文件;
2、合同及票据;
3、无欠税证明;
4、宣传物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等服务上,2021年9月7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争议商标“奥圣建设 AOSHENG CONSTRUCTION及图”与其在先使用的“AS”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