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天蓝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20555700号“WARCRAF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9696号“WA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51998号“WA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9693号“WA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1999号“WAR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魔兽争霸”(WARCRAFT)商标为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WARCRAFT”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应该知晓申请人游戏行业的知名品牌,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1个商标,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魔兽争霸”系列商标的介绍、使用、广告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音磁带、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录音磁带、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娱乐、提供娱乐设施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WARCRAFT”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该商标所标示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WARCRAFT”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及提供在线的计算机游戏等服务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