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炳焘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对第56015985号“DOGKV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228号“大金”商标、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第159210号“DAIKIN”商标、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第1507195号“DAIKIN及图”商标、第7704298号“DAIKIN及图”商标、第16436767号“DAI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已被认定为空调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
三、“大金”和“DAIKIN”为申请人及在华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经宣传使用在空调设备领域取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转让给他人,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相关报道;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材料、销售使用材料;财务审计报告;行业排名;驰名商标申请表、认定公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百度百科关于“昕”的释义;被申请人涉嫌抄袭他人品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崔炳焘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供暖装置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炊事设备、空调设备和装置、电冰箱、电风扇、水龙头、供暖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DAlKlN”与“大金”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DOGKVM”与引证商标一、二“大金”、引证商标三至七中“DAIKIN”在字母组成、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供暖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炊事设备、空调设备和装置、电冰箱、电风扇、水龙头、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