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88398号“Dotcxy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otcxyes及图 61188398

阅读:68274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毕斯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1188398号“Dotcxy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47972号“…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毕斯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1188398号“Dotcxy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47972号“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42967号“帝酷适Dic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71670号“DICK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Dickies及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类似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

  2、DICKIES品牌介绍、WD服装公司中文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的解释;

  3、WD服装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的相关媒体报道;

  4、DICKIES品牌天猫商城、京东商城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国内各大时尚媒体对“DICKIES”品牌的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Dotcxye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中“Dickies及图”、引证商标三“DICKIES”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图形的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Dickies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是对申请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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