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72390号“东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南春 52572390

阅读:116877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溪县湖上润百祥茶叶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2572390号“东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溪县湖上润百祥茶叶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2572390号“东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8351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2号“劍南春”商标、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4060037号“劍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1047165 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具有关联,被申请人对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系明知,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证据、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参观资料、公益事业资料;

  3、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材料、学术文献;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剑南春”部分受保护记录;

  6、“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麦茶、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茶及茶叶代用品、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东南春”与引证商标一、二“劍南春”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大麦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JIAN NAN CHUN及图”、引证商标四“劍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大麦茶等商品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52572390号“东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南春 525723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5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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