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40281号“客如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客如云 50940281

阅读:107235 2023-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宪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0940281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011328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宪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0940281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011328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30009号“客如云keru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638991A号“客如云keru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638991号“客如云keruy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426225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1779448号、第30447778号“客如云”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荣誉证据、媒体报道、部分行业报告;

  3、“客如云”标识设计相关资料;

  4、“客如云”使用证据、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证据;

  5、在先裁定书;

  6、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模仿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身份证明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引证商标六、七原注册人为申请人,且其受让人已授权申请人维护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引证商标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平板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所有人为上海佰店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六、七,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符合依据引证商标六、七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食品包装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目的、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由于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该商标所标示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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