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我爱地球(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7605896号“舒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博士”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3、“博士”品牌及商号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4、“博士”眼镜行服务覆盖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5、“博士”商标部分宣传证明;
6、所获荣誉;
7、申请人热心公益的证明;
8、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护理院;医疗护理;配药咨询;化妆师服务;宠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第44类“眼镜行”、“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院;化妆师服务;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医疗护理;配药咨询;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眼镜行”、“配镜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牙科;医疗护理;配药咨询;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医疗护理;配药咨询;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