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单车恋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欧鹏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单车恋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欧鹏电子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步步高视听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4323052号“LIK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K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通过电子通讯网络为第三方进行在线传播形式的广告”等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80320号“单车恋人LIK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等服务。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23052号“LIK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