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八方客厨业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桃李满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63828347号“玖方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2576095号“八方客”商标、第46697119号“捌方客”商标、第53761493号“捌方客”商标、第50270595号“九方客”商标、第50243911号“九方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及其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公司照片;
3、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营不同的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争议商标的授权合同及经营信息;
4、在先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桃李满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后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州桃李满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玖方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玖方客”与申请人商号“八方客”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