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77886号“伊泰Y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29783号“伊泰尔”商标、第19705649号“泰伊”商标、第20432440号“泰伊轩”商标、第23237245号“溢棌YI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在先案例、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材料、申请人旗下成员企业名单、所获荣誉、财务数据报表、经营情况公告、销售情况、相关合同、发票、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广州联伙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被注销,其作为权利主体已经灭失,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在清算中已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有新的权利继受主体,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不同服务的来源,只有使用商标的服务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即使引证商标一尚未失效,但由于其权利主体已注销,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进而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营养师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花卉摆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医疗诊所服务;营养师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花卉摆放”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动物养殖;水产养殖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动物养殖;水产养殖服务;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