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荒野星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宇联广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荒野星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26153689号“GLOBAL TREKKING CLU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LOBAL TREKKING CLUB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第39类“运送旅客;游艇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项目上。本案异议人对指定使用在第39类服务项目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6649号“TREK”、第588998号“TREK”、第867727号“TREK”、第823527号“TREK”、第6610938号“TREK”、第6610937号“TREK”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安全帽”、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零部件及其附件”、第25类“服装;运动服;手套”、第28类“骑自行车运动用手套”、第37类“轮胎翻新;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橡胶轮胎修补”、第41类“文娱活动;组织体育比赛;培训”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TRE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153689号“GLOBAL TREKKING CLUB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