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天元山泉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45771235号“百岁乡BAISU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4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多次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驰字(2014)98号文件;2、推荐函;3、广告审计报告;4、部分报刊杂志;5、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6、捐献证明;7、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8、财务审计报告;9、纳税统计数据;10、所获荣誉;11、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12、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3、国内外商标注册列表;14、民事诉讼、工商投诉及行政查处维权案件;15、在先类似胜诉案例;16、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纯净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