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88305号“观世缘GUANSHI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观世缘GUANSHIYUAN及图 50188305

阅读:104368 2023-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君新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0188305号“观世缘GUANS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君新

  委托代理人:合肥艺宣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0188305号“观世缘GUANSH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03060号“今世缘”商标、第18430384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刻意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继续使用,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名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引证商标三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5、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报纸、期刊、杂志等媒体报道;

  6、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7、申请人举办活动、展销会;

  8、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9、申请人部分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10、部分维权材料;

  11、相关异议复审、争议裁定;

  1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13、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4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07]第7416号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第3105840号“今世缘Jin Shi Yuan”商标申请日(2002年3月5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 “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今世缘”商标的知名度的证据主要集中在白酒等商品上,这些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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