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宸霖(福建)健康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法先行(厦门)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483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69821号、第29509693号、第69892838号、第41198054号、第10325712号、第121265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公司简介、股权传透图、应用设计合同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